【简要案情】
李勇1960年出生,1961年被母亲的哥哥领养,并且一直与母亲的哥哥李伯年一起生活,称李伯年为父亲,称其配偶为母亲,但是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李伯年去世,名下有一套房屋,李伯年的亲生子女认为该房屋李勇无继承权,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勇与李伯年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勇享有继承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本案情稍有复杂,但是为了方便读者理解,特意将其中主要的案情简要概述,相信读者可以从本案中举一反三。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即是否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何种条件下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首先《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那么怎样才叫合法的收养关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做了详细的规定。《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从上述规定来看,收养必须要办理登记手续,没有登记的收养关系法律是不认可的。这样看来是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
但是读者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收养法》是1992年才开始实行的,而且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可见《收养法》是一部不具备追溯力的法律,而我过最早的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纵观本案,利用与李伯年之间符合意见第28条的规定,应该视为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可以构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也理所当然的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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