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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三类特殊共有财产分割
来源: 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9-21 10:09:49 阅读次数: 1138

  〔内容摘要〕含身份性财产系指配偶一方因某种身份即成员资格而取得的财产,离婚分割时应在遵守相关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框架内分割,宜由原来的成员继续拥有该财产而给另一方经济补偿。法律关系跨越婚前婚后的财产以婚前一方按揭、婚后共同还贷房屋为典型,应分别就房屋本身及其增值收益进行分割。保险、信托之财产及其收益在离婚分割时应注意剩余财产追索权人和受益人的确定,仅当此类主体为夫妻双方时才应将财产或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等分割。总体上讲,离婚案件中涉及这些特殊共有财产分割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婚姻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及适用,梳理与厘清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理性应对及完善相关立法的缺漏与不足。

  〔关键词〕离婚特殊共有财产分割

  引子: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最重要的议题之一。同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所给出的基本思路和步骤是:首先以结婚登记时点为界线,大致划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前者一律属于个人财产,后者暂推定为共同财产;其次,再对婚后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将专属于一方或他人明确专门赠与给一方的财产划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共同财产。但《婚姻法》也确定了对于财产归属夫妻约定优先的规则。[①]对于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协商解决优先、男女平等(原则上均等分割)、保护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此等认定和分割原则大体上能够行之有效。不过,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有时候无法据以断案。总体说来,困难出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某些财产兼具身份属性,如宅基地使用权之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其他法律强行性的规定不得分割给不具有特定身份的配偶一方;第二,某些财产的取得在时间上跨越婚前婚后两个时段,如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期房,并且婚后共同还贷,此类财产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不易认定;第三,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新型财富日益增多,如投资型保险等,此类财产的分割,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付之阙如。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系统地梳理和探究,并给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意义的参考。

  一、含身份性之财产

  (一)界定和类型

  所谓含身份性之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因为某种特定身份(特定成员资格)而取得并持有的财产;该特定身份往往与一定组织的成员权相联系,因而有时此类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例如,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一种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就是一项福利性财产分配;同样,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位雇员也是一种身份,是特定组织的成员。在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意义上而言,任何基于某种身份而取得或拥有的财产,如果该财产系婚后获得,则完全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②]因而会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

  本文所称的含身份性之财产,在现行法框架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合伙合伙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合伙企业是指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各普通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企业由至少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由普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管理权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管理权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性企业,即本质是人的结合,合伙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紧密,或者说,合伙企业的存续和发展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人际信赖为基础的。这种极强的人合性,使得入伙和退伙都有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虽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的份额,实际上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因而其性质不是夫妻名义上投资的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的财产。

  2、以夫妻一方名义投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虽然其人合性远不如合伙企业)和资合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退股,并且向非股东人士转让股权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因此,当夫妻一方享有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其财产实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分割股权并不容易决定。

  3、夫妻一方因为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而获得的、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房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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