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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离婚协议离婚 → 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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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 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07 20:22:12 阅读次数: 2260

  案例:音乐教师齐艳玲与在外企工作的于水结婚。由于齐艳玲钢琴弹的特别好,因此找她教孩子学琴的特别多。而老公在外企收入也颇丰。婚后不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了夫妻财产协议,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两人约定除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外,两人的其他业余收入归各自所有。此后不久,于水在没有和齐艳玲协商的情况下,为做一笔大生意向同事张发借款20万元。张发见其两人收入稳定,家境殷实,遂慷慨借款。没想到生意没有做成反而把本钱也赔光了。在张发再三催促下于水才还了5万元,其余的15万元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张发便要求齐艳玲与于水一同偿还借款。齐艳玲以夫妻双方已对各自的财产订立了约定为由断然拒绝。张发一纸诉状告到法庭。要求于水和齐艳玲共同清偿借款。法院审理认为:无论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于水与齐艳玲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但因齐艳玲拿不出证据证明张发知道此夫妻约定。所以齐艳玲有义务偿还于水所欠的债务。最后,法院判决于水和齐艳玲共同清偿欠张发的借款。

  法律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的所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举证的责任。“

  本案评说:

  本案由于于水没有向张发说明其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张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款。齐艳玲拿不出证据证明张发知道此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她和于水共同清偿张发的债务。是有法可依的,是非常正确的。

  我国《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约定,如为逃避债务,夫妻将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将债务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约定无效。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然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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