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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离婚协议离婚 →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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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作出工伤认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1-18 10:33:17 阅读次数: 1276
张梅与张东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活甜蜜而平静。然而2008年7月17日星期四,一场突如其来车祸却打破了这种平静。这天早晨7点钟,妻子张梅照例与丈夫打过招呼后去上班,然而这一去却成了永别。半小时后,张东接到妻子发生交通意外的消息,在医院见到妻子时已是阴阳两隔。

  2008年8月27日,悲痛万分的张东在料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向劳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劳保局于9月11日正式受理,并于16日向张梅所在单位机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劳保局根据张东与机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张梅之死为工伤。机床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12名证人的证言究竟孰是孰非?

  因对工伤认定仍然不服,机床公司向德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德城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即日向被告劳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梅的丈夫张东与该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9年3月17日,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机床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 1、该公司的休班制度通知,载明张梅星期四轮休;2、该公司8名员工的证明材料,分别证明公司自2008年5月1日实行轮休制度,张梅是星期四休班,事发前两周的星期四也就是7月3日和10日张梅没有上班也没有加班;3、该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考勤记录表;4、该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张梅的实际工资是每月2000元;5、该公司出具的张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意见。证明事发当日张梅在轮休,她的意外死亡不能算作工伤。

  这5份材料可把张东气得不轻,自己的妻子明明是去上班了,怎么出了车祸以后就成了轮休了呢?让他稍感安慰的是,随后劳保局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劳保局要求张东补充的材料。其中包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等,还包括4名证人分别证明事发当日遇到张梅去上班,此外还证明7月3日和10日(均为星期四)张梅在单位上班。在被告劳保局提交的证据中,还有联通公司出具的一组证明:1、张梅2008年7月10日和16日使用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给131****4084号手机发的短信,10日的内容是说下班晚回去一会儿,16日的内容是张梅告诉家里说多包点水饺,第二天上班带着;2、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2008年7月3日和10日的通话清单;3、号码为133****4280的手机为张梅所用,采用的00048号基站覆盖机床公司;4、机床公司在00048号基站覆盖的范围内;5、号码为131****4084的手机由张东使用。该组证据证明张梅出事前两个星期四在单位上班,事发当日是星期四,张梅也是去上班,星期四并非张梅的休息日。

  法院终将如何判决?

  在得知机床公司仍不服工伤认定并告上法庭后,张东十分气愤。妻子明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凭什么单位就是不承认了呢?妻子的死给孩子和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单位还要横生枝节、雪上加霜。所以张东在心里暗下决心,这次在法庭上就是拼了性命也要为妻子讨个说法。

  2009年3月25日,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东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怒气冲冲的张东来到法院,一进法庭,看到屋里摆着一圈桌椅,不象电视上看到的有高高的审判台和原被告相对而坐的桌椅。以为是法官要他在会议室等一会儿,他就坐在椅子上平复了一下紧张的心情。原、被告和法官相继到了,围着桌子坐了一圈,眼看开庭的时间就要到了,法官却没有半点要到审判庭去开庭的意思。原来,这是德城区法院行政庭探索试行的“圆桌式审理”新模式。随着举证、答辩一切程序有条不紊的展开,张东原先预想的剑拔弩张的场面并没有出现。法官不是满嘴的法律条条,而是能够理解的老百姓的话;劳保局和机床公司也没有剑拔弩张、火药味十足,而是心平气和,在拉呱中就把审理程序都走完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1、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是张梅手机通话记录的记载,来源真实、合法。原告机床公司虽因张东系联通公司职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2、对第三人张东举出的4名证人的证言,其来源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联通公司证明和被告劳保局的调查记录,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张梅是去上班,予以确认。3、原告机床公司提交的8名证人均为本单位员工,且证明内容相似,效力不足以与张东提交的4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相抗衡,不予确认。4、从时间上看,张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7时10分,在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从路线上看,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张梅的住处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上。原告机床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张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张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方春旺 马静 孔凡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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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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